新《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條款內容: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條款解讀說明:
1、本條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
2、按照本條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決,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