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條款內容: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條款解讀說明:
1、不僅是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都要遵守本法規定。
2、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降級”是規范的表述。
3、“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這一修改吸取了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其目的是為了加大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處罰,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使法律規定更加明確、具體,更具有可操作性。
4、將舊安全生產法條文中的“拖延不報”修改為“遲報”。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為了表述更加準確,原來規定的“拖延不報”理解上有歧義,既可能包括拖延時間一直不報,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時間后上報,即“遲報”;前者與“隱瞞不報”有交叉,因此改為“遲報”更加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