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三條條款內容: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條款解讀說明:
1、這是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要求。要保證安全生產必須有一定的物質條件和技術措施加以支持,這就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條件方面必須有相應的資金投入。從表面上看,安全生產方面的資金投入與單位追求的經濟效益之間是相互矛盾的,實則不然,因為發生一起大的生產安全事故,給單位帶來的經濟損失往往是巨大的,有的甚至能將一個單位多年的經濟效益毀于一旦。因此,從法律上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2、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這一規定,一方面明確了資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需保證生產經營單位能夠持續地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另一方面根據生產經營單位的經濟成分、經營方式的不同,明確了負有保證資金投入義務的主體,即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
3、明確把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投入的義務賦予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對于明確責任,保證安全生產所需資金的投入,具有重要作用。本條規定還明確了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主體與法律責任之間的關系,即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4、所謂安全生產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是指因資金投入不足,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因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后果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對后果負責,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
5、明確了因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不足而導致后果時的責任,有利于增強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的責任心,促使他們履行法定義務,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滿足安全生產的需要。修改后的安全生產法還明確,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